115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麗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案外人葉靜瑩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洪麗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48,65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詎案外人葉靜瑩自民國114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19,885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12月2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洪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案外人葉靜瑩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現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及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在案,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故債權人不向案外人葉靜瑩進行訴追。(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660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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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