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