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平行時空傳媒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俐穎
債 務 人 吳虹儀
㈠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