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啟維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