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40號
陳鳳龍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該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該址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