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之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之附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115年度司催字第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