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施淑珊即施美翠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行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在卷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