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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歐寶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歐寶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