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5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一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振益
人
債 務 人 曾徐秀金
債 務 人 曾佩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曾徐秀金對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之股票債權,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