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科翰即陳冠宏即陳嘉裕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
債務人對
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薪資債權,
惟查債務人服務之第三人址係設宜蘭縣頭城鎮,該址
非在本院轄區,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