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829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勞作金等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桃園市龜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