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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0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立軒  
相  對  人  蔡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建賢、徐源謚(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徐源謚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相對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7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蔡建賢、徐源謚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徐源謚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徐源謚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徐源謚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徐源謚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查報相對人蔡建賢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