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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1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9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琇璍(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