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211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佾璘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彰化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