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5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文玲
黃敏祥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而言,此
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徐文玲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新北市淡水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