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82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楊宏仁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有職權查詢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