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77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士琦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葉佼蓉對第三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經查該帳戶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