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85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藍彗熒
債 務 人 王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嶸、王仁祥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34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仁祥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王仁祥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債務人王仁祥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王仁祥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王嶸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王嶸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
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