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97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舒昭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舒昭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對
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而該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
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