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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2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2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傳慶即劉珊吟(即劉春梅)之繼承


債  務  人  劉惠昕即劉珊吟(即劉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玉蘭即劉珊吟(即劉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翠萍即劉珊吟(即劉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