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信發
債 務 人 羅少華即華恩企業社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羅少華即華恩企業社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等,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對
第三人廖以慈即台信興業社有薪資債權,而該興業社址設桃園市大園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
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