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077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宇薇
債 務 人 林璉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保險資料及執行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然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宜蘭縣,
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查無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