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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4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4990號
債  權  人  陳玉明  
代  理  人  凌明祥  
債  務  人  陳靜稜(原名:陳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創越國際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安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