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05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葉承昶即葉木根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葉承昶即葉木根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
惟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