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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5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55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  務  人  奉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智堯  

債  務  人  徐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是基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設第一項規定」等情,其所禁止之債權人,顯然是針對受託人之債權人為規範,排除於受託人責任財產之外;在例外情形,明顯兼有將信託財產當成「擔保因信託事務所生、第三人對受託人所享有債權之責任財產」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應是指由他人所取得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債權人,其係於113年2月7日由委託人即債務人奉田有限公司受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既為信託財產,債權人對委託人僅有提出對人之執行名義,按諸上開說明,即使債權人為受託人本人,依法仍不得強制執行,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奉田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執行債務人徐秀貞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內湖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附表:
115年司執字055509號 財產所有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秀峰

92
2300.42
100000分之284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奉田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5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23層樓
一層: 41.79
騎樓: 19.30
夾層: 14.84
合計: 75.93
平台3.70
全部

備考
①信託財產,委託人:奉田有限公司 ②共有部分秀峰段1961、1962、1963、196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