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46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承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尚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中市、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店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