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0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恩凱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
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