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被 告 譚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譚志恒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洪語婷
律師擔任譚志恒之特別代理人,該案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
鈞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譚志恒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
駁回聲請確定,依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2萬元,並應於本裁定確認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