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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范晁榞  

            范家齊  

            范琇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范勝傑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范勝傑於114年2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2,50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5年3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