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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月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顏月香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相對人顏月香最新戶籍謄本關係人泓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顏月香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964建號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