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阿嬌
關 係 人 李明軒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定受
監護人陳怡昕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
聲請人贈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
所有權予A03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前經
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欲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然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就
上開贈與行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A01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聲請人、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亦為母親,而該不動產上又無其他負擔設定,足認其贈與動機良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並無不利。另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