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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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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蕭嘉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亦未提出拒絕證書,無法證明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