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富川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HENDRI SAPUTRA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發本票一紙,由聲請人
持有,該本票金額已有2期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未為給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已到期未清償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5年3月11日裁定補正:「
應說明有無依法持本件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向相對人為提示,如有,提示日之日期為何?」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補正)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
惟本件聲請人係說明該提示方式係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票據法提示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
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