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周邦達  


相  對  人  李自強即金滿堂商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號尚未到期(到期日:124年4月10日),聲請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4年4月18日
125,000元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0日
票號:WG0000000
2.
114年4月18日
125,000元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0日
票號:WG0000000
3.
114年4月18日
125,000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0日
票號:WG0000000
4.
114年4月18日
125,000元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票號:WG0000000
5.
114年4月18日
125,000元
115年1月10日
115年1月10日
票號:WG0000000
6.
114年4月18日
125,000元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票號: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