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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施盈卉  


相  對  人  英雄豪傑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盈卉、英雄豪傑體能訓練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施盈卉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提出本票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1:施盈卉、英雄豪傑體能訓練有限公司部分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4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9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9日
未記載



本票附表2:施盈卉部分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4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0日
未記載

002
114年1月1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5日
未記載

003
114年2月3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3日
未記載

004
114年2月2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1日
未記載

005
114年3月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日
未記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