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施盈卉
相 對 人 英雄豪傑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施盈卉、英雄豪傑體能訓練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施盈卉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