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郭新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借款關係,於民國115年2月16日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該本票已載明到
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9日,
惟屆期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狀未記載本件本票是否已依票據法規定屆期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付款。」,聲請人於115年4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稱:聲請人已依票據法規定向相對人提示
本票,並聲明:1.因為提示未獲付款才有115年3月8日之同意書。2.因為提示未獲付款才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寫之承諾書。3.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於115年1月30日發給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1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才有上揭二紙書面。4.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15年3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與電話錄音檔云云。 惟依聲請人補正狀所提出之相關本票已依法提示之證據,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於本票屆期後之115年3月9日始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反之依
上開同意書及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示本票時到期日尚未屆至,且相對人並無無從為付款提示之原因,屬於期前提示,尚不生提示之效力。又聲請人提出之承諾書除未記明日期,無從認定是否屆期提示本票外,承諾書內容亦與本件所聲請本票無關,自難釋明聲請人已依法提示本件本票之主張,是應認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本票,對相對人所為期前提示不生票據法提示之效力,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即尚無從行使票據追索權,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其對發票人所得行使之票據追索權准予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