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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嘉  



相  對  人  格致食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萬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壹仟元,其中之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前起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