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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林菁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林菁芳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稚媛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林菁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洪稚媛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法,應予以駁回。
  至本件對相對人林菁芳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