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其中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本票係於民國114 年9 月5日提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