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凱升
相 對 人 游阿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鄭凱升、游阿桂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
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貳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鄭凱升、游阿桂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凱升、游阿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與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凱升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與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其中之伍佰陸拾陸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鄭凱升、游阿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