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茶和津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和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其中之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