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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呂俞宏即城門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亞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其中之貳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僅就本票票載金額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票載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請求以本金參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計算之利息,其逾票載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