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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原根道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郁恩  
兼法定代理              ○○○○○○○○○)
人                 


相  對  人  周偉寵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均未獲清償,提出本票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6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4年8月29日
2,500,000元
2,085,199元
115年3月13日
115年4月13日
未記載

002
114年8月29日
2,500,000元
1,142,192元
115年3月13日
115年4月13日
未記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