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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7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彭瑞琴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20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34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