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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詠仁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