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瑞榮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聲請人提出之載有相對人地址之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