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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簡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昱銓
相   對   人  沛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沛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請求還款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劉沛榆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沛榆國際有限公司僅設址於登記址,惟未於該址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5年4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83080號函及115年4月17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5296523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及營業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