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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簡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洺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債權讓與第三人乙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因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僅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可稽,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函覆,相對人僅係近期前往大陸經商,非遷移他處,準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