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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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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秀玲  
            陳明龍  
            陳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珠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於115年3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於115年5月15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珠係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妹,為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查,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5年3月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5年3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