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怡婷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秀玲
陳明龍
陳明通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秀珠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於115年3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於115年5月15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珠係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妹,為繼承人,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證。
惟查,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5年3月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5年3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
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