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蔡茜茹
陳竹安
陳有全
廖雯慈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永春之曾孫,被繼承人江永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永春之曾孫,被繼承人江永春於114年7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江永春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
子輩江貞紅、江長榮、江家頡及子輩江崖禹之
代位繼承人王景弘於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江永春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
子輩江貞紅、江長榮、江家頡及子輩江崖禹之代位繼承人王景弘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